家事案件中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适用与完善

发表时间:2025-01-03

摘要: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家事案件中,常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明断各类纠纷,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源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尽管这一原则在我国已完成本土化移植,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法律适用的模糊性等诸多问题。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近年来相关家事案例的分析,探讨当前该原则在家事案件中的适用现状,从而指出目前该原则适用的不足及限制,并基于对该原则的厘清和把握,提出相应的完善路径,以更好保护家事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关键词: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原则;家事;未成年人。





01“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理论基础

1.1“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法律渊源



近年来,我国注重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领域的立法,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出台及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主要体现在法律原则层面,采纳了一系列以“最有利于……”为核心的表达范式,这一创新性的立法动向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领域法律体系的显著进步,逐步与国际《儿童权力公约》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靠拢。《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最有利于被收养人”以及“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各项原则,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概括性地提出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这一系列“最有利于……”原则的集中表达,不仅是对我国立法史上“子女利益”“子女权益”以及“有利于子女”等既有原则的继承与发展,更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理念迈入新阶段的重要标志。在权衡家庭利益、成年人利益及未成年人子女利益时,家事案件中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裁判依据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原则”。它体现了我国法律体系与国际公约的深入接轨,特别是与普遍认可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实现了无缝对接,彰显了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国际视野与法治进步。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本质上是法律哲学概念,其滥觞可追溯至英美法系家庭法体系之中,经过演变继而跨越地域与文化的界限,在全球范围内得以广泛传播与深刻认同,最终成为国际社会在维护儿童权益领域内的共识性法律原则。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不仅在国际法层面正式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法律地位,而且以其详尽而周密的条款,为全球各国在促进与保护儿童权利方面提供了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与制度框架。


而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认知与践行,经历了一个由模糊探索至直接移植,再到本土化转化与创新的复杂演变过程。初期,面对这一源自西方法律传统的原则,中国在理解与适用层面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经历了一个从初步接触、逐步深化理解,到积极探索与尝试的渐进过程。随着国际交流的深化与全球一体化的加速推进,中国开始更加主动地吸收与借鉴国际先进法律理念,包括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内的诸多国际法原则逐渐被纳入国内法律体系之中。然而,单纯的移植并非最终目的,而是本土化转化与创新的前提。在《民法典》及其相关解释施行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中国化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该原则的内涵也应当有所更正,法律不仅应当承认儿童的独立人格,更应当承认儿童逐渐发展的自治能力。


我国也深刻认识到,要真正使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生根发芽、发挥实效,就必须紧密结合本国国情、文化传统与法治实践,进行深入的本土化探索与创新。可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原则的国际法渊源即来源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最大利益保护,经过本土化转化和创新,结合我国的国情、司法实践,逐步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之中。在近年来的法律实践中,我国也在不断探索如何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有机融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家庭教育指导、司法审判改革等多个领域,努力构建既符合国际法律标准,又彰显中国特色、体现人文关怀的儿童权益保障体系。



2.2“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内涵



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特别是家事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问题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则以一种前所未有的明确性,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核心价值。此原则不仅彰显了我国法律体系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深切关怀,更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构建了一套以保护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为出发点的系统性框架。


具体而言,“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要求在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任何法律决策过程中,必须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置于首位,确保其在法律框架内的独立性与尊严得到充分尊重。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具体可概括为,尊重未成年人权利主体地位、听取意见、特殊优先保护、适应健康成长规律、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等五个方面:一是尊重未成年人权利主体地位,未成年人具有独立意志和尊严,必须尊重未成年人的权利主体地位;二是充分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以确保未成年人在法律决策过程中拥有发言权和参与权,使得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得到充分表达;三是实施特殊优先保护,需要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在审判过程中从多角度、全方面给予细致的关怀与帮助;四是适应健康成长规律,确保法律决策与未成年人的成长阶段和成长需求相契合;五是保护与教育相结合,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同时,也要注重对他们的教育和引导,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这些要求的落实,将共同构建起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体系。



02“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司法适用现状

家事案件中可能会面临家庭的解体、家庭矛盾等问题,对正处于成长过程中的未成年人来说,对其身心健康必然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比如离婚纠纷不仅割裂了原有的家庭纽带,还会中断子女与父母共处的常态生活,其负面影响广泛而深远,波及子女的身心健康、智力发展、情感培育及社交能力的构建。可见,父母的离异削弱了家庭作为子女天然庇护所的功能。对此,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明确采纳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该原则以未成年子女为核心,构建了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制度的框架。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为核心原则下,纳入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以下称“《解释(一)》”)第四十四至第四十八条,共同构成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法律适用框架,旨在最大限度地缓和家事案件中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


案例一:青春期女儿由父亲继续抚养


基本案情:段某与刘某于2017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刘小某(2012年出生)由刘某抚养。2018年、2019年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的居住环境及生活条件优于段某,且不存在对刘小某身心健康及成长明显不利的情形,同时也没有其他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遂均判决驳回段某的诉讼请求。2021年,段某以刘小某即将进入青春期更适合跟随母亲一起居住为由再次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裁判结果: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段某与刘某离婚时已经协议约定婚生女刘小某随刘某生活,段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仅自身要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并且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现刘小某已年满8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刘某一起生活,加之刘小某已跟随刘某生活多年,学习生活环境已基本稳定,本案中也不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如对刘小某的抚养关系作出变更,不利于刘小某的健康成长,遂判决驳回段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效力。


上述案例是运用《民法典》第1084条中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进行裁判的典型案例,连续、稳定、充满关爱的生活环境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条件,父母离婚后一旦确定了子女的直接抚养人,子女的学习、生活环境就基本稳定下来。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除非出现明显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重大变化,原则上不宜再对子女的直接抚养关系作出变更。本案人民法院在尊重已满8周岁子女真实意愿的基础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作出判决,使未成年子女在充满关爱的熟悉环境中健康成长,保障了未成年子女稳定的生活环境,使其物质利益及精神利益均能得到最大程度实现,对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二:未成年人遗产必留份,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


基本案情:2022年3月3日,潜江某材料公司与江陵某材料公司签订《AB料供需合同》,由潜江某材料公司为江陵某材料公司提供AB料,江陵某材料公司支付货款。2023年7月1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江陵某材料公司欠潜江某材料公司106万元货款未支付,承诺在2023年10月1日还清全部货款,若逾期还款,则愿意向潜江某材料公司支付以欠款总金额每年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涂某某对付款承担连带保证。之后,江陵某材料公司未按约付款,潜江某材料公司遂提起诉讼,因涂某某去世,便要求涂某某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债务。


法院审理认为,涂某某的遗产及债权、债务数额尚不确定,为便于后期履行和依法执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本案中考虑为符合要求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涂某乙、涂某丙年仅8周岁,尚未成年,涂某某对其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其母陈某某现无固定工作,独自抚养、教育两幼女成年确有困难,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出发,应当适用必留份规则,参考荆州城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酌定每人每月计留生活费1000元,从涂某某去世直至涂某乙、涂某丙年满十八周岁,经计算总生活费约为24万元,该笔费用应当在涂某某的遗产中予以保留,用于涂某乙、涂某丙必要的生活开支。


案例二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原则,法院立足司法审判职责,在涉少审判中,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综合司法保护的体现,让未成年人在成长中感受到法治的关爱。


以“儿童利益最大化”“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未成年子女”为关键词,以“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为案由,时间限于“最近三年”在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上检索我国家事案件,得到裁判文书1352篇,其中2021年272篇、2022年527篇、2023年262篇、2024年191篇。结合我国最近三年的裁判案件中,对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司法适用现状进行一个整体的把握,通过对我国法院审理的家事案件的裁判路径可以总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直接援引《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的规定,忽略其他可能影响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因素;另一类则是依据《解释(一)》的内容,不仅阐释《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的具体内涵,还将其作为评估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的标准。这一评估体系涵盖三个核心维度:未成年子女本身、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以及其他近亲属的情况。具体而言,包括以下评估因素:首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性别、个人意愿,以及多子女间的紧密关系;其次,评估共同生活父母的教育和生活质量优势、职业特性及工作时间、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历史时长、心理状态,以及在离婚过程中是否计划再婚或抚养其他子女的情况;最后,针对特殊情况,还需考虑其他近亲属,尤其是长期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外)祖父母的意愿及实际抚养状况。


2.1原则及解释适用场景不明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原文可知,其规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未成年子女已满两周岁,二是父母双方未就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例外情形,也就是说除例外情形外,一般情况下未成年子女已满2周岁,且父母双方未就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方可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着对未满两周岁的未成年人子女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且按照《解释(一)》第四十五条,根据父母双方就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判决不满两周岁的孩子归父亲抚养。甚至是在未达成抚养问题协议的情形下,因母亲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个别因素,判决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父亲抚养。


案例三:达成抚养协议,三个月大女儿判归父亲抚养(2022)赣0123民初563号


基本案情:原告袁某(男)与被告张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相识不久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年3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非婚生育一女儿:袁某某。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因小孩抚养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因产后抑郁于2022年3月8日在杭州市临平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目前无工作,无收入,随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目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生意,月收入4000元。


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同居期间非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抚养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非婚生女儿至今才三月多,属哺乳期,本应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且由原告直接抚养对小孩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可以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可见,案例三中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原则,将三个月大的婴儿仍处于哺乳期的婴儿,判归原告即父亲抚养,只因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且法院认为由原告直接抚养对小孩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本案突破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原则的适用场景,更侧重于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因素加以衡量。


案例四:母亲曾哺乳期出走,不满两周岁的女儿由父亲抚养(2024)川34民终1721号


基本案情:原告八某某(女)与被告热某某(男)非婚同居期间共同生育女儿杨某某,现杨某某未成年,根据本院向越西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热某某邻居的调查结果显示,原告仅短暂抚养过女儿杨某某,原告在女儿杨某某哺乳期内便从被告家离开,之后女儿杨某某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原告再未尽过抚养义务。


二审法院,上诉人八某某和被上诉人热某某对二人共同生育的女儿杨某某均应尽抚养义务,结合一审查明上诉人八某某在杨某某出生后不久,尚在哺乳期内出走,杨某某由被上诉人热某某及其家人抚养至今的事实,且二审中被上诉人热某某亦不同意由上诉人八某某抚养杨某某,而上诉人八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热某某抚养杨某某存在不利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抚养杨某某明显优于被上诉人热某某。


案例四中,法院对最有利于子女原则的适用,则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个人状况,因原告母亲曾在孩子尚处于哺乳期期间有过出走行为,未尽抚养义务,且将孩子判归父亲抚养并无不利来决定孩子的抚养权归属。


事实上,两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大多处于哺乳期,根据不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特点,一般而言由母亲直接抚养符合其最大利益。研究表明,对于不满两周岁的婴儿而言,由母亲亲自进行哺乳和细心抚养,可以对婴儿的生长发育起到显著的促进作用,并有助于建立起一种深厚且稳固的母婴关系。在这一至关重要的成长阶段,母亲所展现出的母性光辉,使她在婴儿最为脆弱和需要关怀的时期,尤为适合担任保护者和照顾者的角色。母亲能够凭借直觉和爱心,敏锐地捕捉到婴儿的各种需求和细微变化,并及时给予积极、恰当地回应。适用《解释(一)》第四十五条将不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判归由父亲抚养,关键前提是就抚养问题达成一致且不存在不利影响,即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原则。实际上,这种裁判方式混淆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与《解释(一)》的适用场景,且严重忽略了未成年子女权利本位的因素,存在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原则的架空之嫌。



2.2衡量因素限于“长期共同生活”



通过家事案件中的司法实践分析,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倾向于考虑“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生活”这一因素进行论证说理,以长期共同因素衡量检索出的案例有785篇。具体而言,直接提及“长期共同生活”的案例高达60%,而间接运用长期共同生活的案例也占有10%。可见,法院在裁决“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时,实质上倾向于维持其“长期共同生活”的现状,无论是与父母还是(外)祖父母。法院倾向于维持现状,主要是为了避免改变未成年人的生活习惯和减少新环境对其成长的不利影响。对于未成年人的成长而言,一个适宜的生活环境至关重要,而“长期共同生活”作为一个易于观察和判断的因素,能够帮助法院在有限的时间内做出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快速决策。然而,需要提请注意的是,“长期共同生活”并不等同于“最有利于成长的环境”。根据《儿童人权宣言》第六条的规定,判断何种环境最有利于儿童,需依据其不同年龄阶段的特点进行动态考量。在同一年龄阶段,除了教育问题,还应重视儿童的参与权和自主决定权等因素。


案例五:长期共同生活为重要考虑因素(2022)沪0117民初5022号


基本案情:原告陆某1(男)与被告申某(女)于2015年6月自由恋爱,2016年6月2日生育儿子陆某2,2017年2月14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8年始,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儿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现双方婚生儿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结合其生活情况,本院确定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800元。


案例五判决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原则,就子女抚养权的问题,法院认为部分主要的考量因素是“长期共同生活”,因此将时年6周岁的孩子判归父亲抚养更合适。


2.3增加更有利抚养条件的举证责任


遵循《民法典》之相关条款,当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抚养权问题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后,当事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提请对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人的变更或终止。在部分司法实践中,法院采取了“轮流抚养”或共同抚养的创新模式,即允许未成年子女在一年内交替与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待其成长至一定年龄阶段后,既可维持此轮流抚养模式,亦可由父母双方提出抚养关系变更的申请,由子女根据自身意愿选择随父或母生活。但无论采取何种变更方式,均需满足监护人变更的法定条件,即当前抚养人符合《民法典》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九条所列举之情形,且申请变更方需提交确凿证据予以佐证。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变更申请时,除要求满足上述法定条件外,还会进一步要求申请人证明其相较于现有抚养人具有“更有利的抚养能力”,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条件更优、工作稳定性更强等,以确保“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贯彻落实。以“更有利于”为关键词,在案件结果中检索出裁判文书共236篇,通常展现在法院就关于抚养权争议说理的部分,衡量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的职业、收入、身份、经济基础等,这些都需要当事人在争取抚养权的时候承担举证责任。可见,为维护未成年子女成长环境的稳定性,监护制度倾向于确立长期的监护关系,而将变更或终止监护关系视为特殊情境下的例外处理,这体现了对未成年子女成长环境需求的深刻理解与尊重。但结合法院通常所强调的“更有利的抚养条件”这一考量因素,申请变更直接抚养权的一方不仅需证明对方存在法定的变更情形,还需证明自身具备更为优越的抚养条件。此做法虽有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生活环境的稳定性,但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理变更抚养环境的可能性,进而对未成年子女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抚养关系变更的救济途径构成了一定的制约。



03“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司法适用问题

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法律体系构建中,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已成为法律实践领域一个至关重要的议题,其核心在于通过法律与社会政策的双重保障,确保未成年人的权益获得优先且充分的考量。虽然,我国在《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对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着墨甚多,在理论层面与国际儿童利益保护接轨,但在司法适用的具体实践中,其有效实施却遭遇了诸多挑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着原则适用的高度概括性、未成年人子女参与程度不足、司法救济作用的有限性等问题。


3.1原则适用的高度概括性


自我国1992年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距今已有三十余年,在立法上我国遵循《儿童权利公约》的指导原则,即对儿童无歧视;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均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每个儿童均享有固有的生命权,以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和发展;儿童有权对影响儿童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并得到应有的重视。在对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理解下,我国结合本国国情和司法实践,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体系,均有体现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然而,当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呈现出一种分散且高度概括的状态,这种表述方式显著地削弱了其在实际司法操作中的具体指导性和实用性。法律工作者在适用这些法律规定时,不得不主要依赖于自身对法律原则的主观理解与个性化解释,体现在法院判决上,这无疑增加了法官司法裁决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在法律原则的适用范畴中,我们可以清晰地观察到两种主要情形:其一是当既存的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法律规则可能会被排除适用,转而依据法律原则进行裁决;其二是在缺乏能够直接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则的情况下,法律原则将作为裁决的重要依据。这两种情形的存在,进一步凸显了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然而,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高度概括性,法律工作者在适用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时面临着诸多挑战。一方面,这种概括性会使得法官在思想上产生顾虑,担心自身对法律原则的理解和解释可能偏离立法原意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另一方面,这种概括性也带来了技术上的难题,法官在缺乏具体规则指导的情况下,难以准确、客观地把握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具体适用标准和范围。



3.2未成年子女参与程度不足


在家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一个核心议题在于如何巧妙地调和父母、家庭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与儿童个体权益之间的潜在冲突。不同的利益维护原则应用,将会导向截然不同的审判结论,这凸显了利益平衡在家事审判中的关键地位。自近代以来,我国的立法理念经历了显著的变迁,从传统的家族利益至上的“家本位”观念,逐步过渡到强调父母权益优先的“父母本位”思想,并最终演进至当前倡导的儿童利益优先的“儿童本位”立场。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未成年人在法律诉讼中缺乏必要的诉讼行为能力,且缺乏能够单独且充分代表其利益的法定代理人,这导致未成年人在家事诉讼的语境下,往往被视为被动接受的客体而非主动参与的主体。具体而言,当儿童利益与父母利益产生直接冲突时,未成年人因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地位而无法有效维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在父母间利益冲突与儿童利益紧密交织的情境中,未成年人的意见往往难以得到充分且有效地表达与听取。例如,在父母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福祉与父母的决定息息相关,但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院往往侧重于考量父母的情感状况与财产分配,而未成年子女的个人意愿则常常被边缘化甚至忽视。


这一现状不仅揭示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在家事诉讼中的薄弱环节,也强调了未来立法与司法实践应更加关注未成年人的主体地位,确保其在涉及自身利益的决策过程中拥有更为积极且有效的发言权。


3.3目前司法救济作用的有限性


家事案件中特别是由离婚纠纷引发的未成年人子女的抚养权问题,使得未成年人原本所谓完整的家庭被拆散,这需要未成年人快速接受这一事实和即将到来的生活的转变。因此,构建一个有效的监督体系与司法救济途径,对于确保“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实施至关重要,同时能够在未成年人遭受直接抚养人侵害时,迅速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法院的生效裁决,我国采用的是离婚后共同监护模式,其中,与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的一方负责直接满足子女的需求,而未共同居住的一方则通过双方协商确定探望权、参与子女重大事务决策,并共同承担抚养费用。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共同监护协议并不具备作为子女或当事人主张权利的直接法律依据,即当事人无法基于此类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尽管《民法典》探望权有所规定,但是基于探望权具有人身属性,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探望权执行难的问题,对于探望权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存在着争议。


自202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以来,法院普遍倾向于援引该法第四十九条中的“家庭教育令”作为处理抚养纠纷案件的实体法依据。这一做法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明确了家庭对未成年人抚养、监护等具体行为的责任,但由于受到“法律不介入家庭私域”的传统观念影响,其作为司法救济措施的全面性仍有待加强。此外,“家庭教育令”的应用范围相对有限,未能充分涵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全面保护,同时也缺乏针对家庭教育效果的后续跟踪、反馈及调整机制。



04“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完善路径




4.1明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适用方向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一项蕴含权利诉求并频繁应对多元利益冲突的法律基石,其核心挑战在于标准的界定:如何界定“最大利益”、如何评估及由谁评估这一利益,构成了该原则实践中的核心难题。关于其内涵,官方与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角度的见解。


2013年,《儿童权利公约》第62届委员会通过的《将儿童他或她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第14号一般性意见,深刻阐述了儿童最大利益的三重维度:首先,它被视为一项实质性权利,赋予儿童评估自身最大利益并使之成为首要考量对象的权利;其次,它作为一项基本的解释性法律原则,要求法律条文的解释与适用需从最大化儿童利益的角度出发;最后,它作为一项行事准则,在涉及儿童的决策过程中,需全面权衡正面与负面因素,以最有利于儿童的因素作为决策依据。该意见还列举了评估儿童最大利益时应考虑的多个因素,包括儿童身份、意愿、家庭关系维护、安全、困境及健康状况等。在学术领域,有学者从儿童权利与发展的视角出发,认为儿童利益最大化旨在促进儿童在健康、正常状态下全面发展身心、参与社会的机会。也有学者从权利主体的角度强调,儿童与成人同为基本人权的享有者,而非单纯作为权利保护的客体。


尽管对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尚未有清晰准确的法律规定,理解与阐释角度各异,但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原则的司法适用存在一定的共识,即应当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居于处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中的纲领性、基础性与协调性的地位,并兼具权利救济、制度规范与价值引导的三重功能。我国家事案件中存在的原则适用场景不明的问题,其根本原因是未能厘清及把握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方向,“最合适”不等于“最有利于”,应当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根据个案情况的不同,将家庭利益、成年人利益、财产利益放置于儿童利益之后,才能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家庭事务案件中准确把握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原则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4.2 健全未成年子女意愿表达与听取机制


未成年子女作为拥有独立人格与权益的主体,应当最大程度尊重未成年人独立主体地位,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家事案件中未成年人一般不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但是未成年子女往往是家事案件的直接亲历者与承受者,司法机关在审理家事案件中应当提高未成年人的参与程度,确保未成年人充分行使其意愿表达权,对于符合其最佳利益的意愿给予充分的倾听与考量。

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已明确规定,在涉及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抚养权归属的案件中,需听取未成年人的意愿,然而,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相对狭窄,加之缺乏相应的机制与程序性规范,导致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的意愿表达与被听取的程度严重不足。所以,我国在对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适用上,健全未成年人子女意愿表达及听取机制,从而提高未成年子女在家事案件中的参与程度。


首先,在听取对象范围的界定上,应将范围扩展至所有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监护、抚养、收养、探望、离婚及继承等家事案件中,确保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均有机会表达其意愿。其次,在听取程序的构建上,法院应单独进行未成年人意愿地听取工作,避免未成年人子女直接参与庭审,对未成年人子女造成心理伤害,可邀请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教师、社区工作者或心理咨询师等合适的成年人与未成年子女进行沟通,以确保听取过程的顺利进行,最大程度地探究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再次,在听取方式的选择上,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与心理承受能力,采取其能够接受的方式。听取过程尽量避免在法庭对抗情境下进行,可在法庭外合适的场所进行,以营造轻松、无压力的环境氛围,维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最后,法院应当重视对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参与,应将未成年人意愿地听取情况详细记录于裁判文书中。对于未采纳未成年人意愿的情况,应明确阐述具体理由,以确保裁判过程的透明度与公正性。通过完善未成年人意愿表达与被听取的机制,提高未成年人子女在家事案件中的参与度,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独立地位和尊严,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事纠纷的妥善解决,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3加强跨部门协作


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不仅仅是在家事案件的审判中,更要注重审判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发展,真正做到儿童利益最大化。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保障体系的构筑绝非单一机构或部门的专属责任,而是趋向于构建一个涵盖公检法司、共青团、妇联、社会组织及教育机构等多方主体的综合保护网络,通过深化跨部门长效协作机制,形成多层次、闭环式的保护体系。例如,在法院审理涉及婚姻家庭争议的案件中,可携手专业心理咨询机构,实施规范化的心理干预措施,将此类干预制度化、常规化。通过科学的心理评估、情绪疏导及咨询服务,不仅能够有效缓解未成年人的焦虑情绪,还能辅助法官精准洞察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进而指导父母双方理性审视婚姻、家庭及亲子关系,加速家庭纠纷的解决进程,确保未成年人权益的最大化实现。此外,法院亦能与专业社会工作组织合作,在涉及未成年人的个案中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家事调查,提升调查的专业深度,全面揭示父母与未成年人子女的生活现状、抚养教育状况等,确保家事调查结果的客观真实,为法官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裁决提供坚实依据。例如,司法机关与妇联、共青团等组织间的跨部门、多层次合作与交流,检察机关可派遣资深检察官参与妇联、共青团的法律咨询、法制宣传活动,并亲身投入一线窗口工作,直接获取未成年人发展的第一手资料,为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理论研究提供法律支持。同时,妇联、共青团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应积极参与法院、检察院组织的法律培训,紧跟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新规定与政策动态,不断提升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专业能力与水平。


综上所述,唯有充分发挥各主体的资源优势,从多维度强化专业保护职能,构建跨部门的横向协同机制,并始终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方能在家事案件中形成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司法合力,推动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05结语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始终将少年儿童工作置于国家战略的高度,深切关怀着少年儿童的成长成才。习近平总书记那句掷地有声的“少年强则国强,少年进步则国进步”,不仅是对青少年寄予的厚望,更是对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在法治领域,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作为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的坚固基石,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家事案件中,如何有效运用这一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一项既复杂又艰巨的任务。它不仅要求我们在立法上不断完善,确保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核心内容得以充分体现,更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原则的精神实质,构建起一套科学、合理的适用制度。针对家事案件的特点,我们首先要明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适用方向,确保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始终被置于首位。同时,我们还需建立健全未成年子女意愿表达与听取机制,确保他们的声音能够被充分倾听和尊重。此外,加强跨部门协作也是关键一环,只有各部门间形成合力,才能在家事案件中为未成年子女提供更加全面、有效的保护。总之,构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法律体系,需要我们不断探索和创新,从立法、司法到实践,每一个环节都需精心打磨,以确保未成年人在家事案件中能够得到应有的保护和关怀,让他们在法治的阳光下茁壮成长,为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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