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27日,证监会发布与新《公司法》相关的一系列证券期货配套制度规则修改、废止征求意见通知,拟对相关证券期货配套制度规则做出与新《公司法》相适应的调整。本次调整涉及集中修改规则2件(包括《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打包”修改规章21件及规范性文件66件、废止规范性文件2件。
征求意见通知中载明本次修改、废止均按新《公司法》做适应性调整,不涉及实质性修改,我们在此拟对相关修改、废除的条款做出概括性总结,并在新《公司法》规定基础上对上市公司特殊适用的条款做出进一步分析及讨论。
1.明确取消监事会设置,
由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全面履行监事会职权
新《公司法》第121条规定股份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本次配套制度规则中明确删除监事会表述,并以审计委员会取而代之,因此,针对上市公司及拟上市的股份公司,应不设监事会,而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履行相应职权。
针对审计委员会构成,其成员应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人数应为三名以上,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当然,针对与上市公司员工股权激励有关的事项,根据修订后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原由监事会履行职权的事项改由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履行,包括但不限于认为必要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等事项发表意见、对股权激励名单的审核、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等。
针对前述调整的时间而言,
(1)上市公司应在2026年1月1日(“最晚完成日”)前完成调整;如上市公司在最晚完成日前申请再融资或者发行证券购买资产,则视申报时是否完成调整而确定是否适用调整后的规则;
(2)申请首发企业如在2026年1月1日仍未调整完成,则应确保在上市前完成调整。中介机构应按规定对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任职资格、履职情况等进行核查,并对调整完成情况、调整前后的内控规范性和公司治理结构有效性发表明确意见。申报企业应当在最近一次更新披露招股说明书时,对“发行人基本情况”等部分的相应内容进行调整。
(3)在第1、2项调整完成前,监事会或者监事应继续遵守原有制度规则中相关规定。在审期间完成调整的,审计委员会应对申请文件重新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后,按照修改后的相关规则执行;报告期内曾设置的监事会或者曾聘任的监事,应当对其曾签字确认的申请文件继续承担相应责任,对其核查要求仍执行修改前的相关规则。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修改前的相关规则对其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2.禁止为取得公司或其母公司股份
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并设置例外情形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章程指引”)依照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原则上禁止公司或其子公司为他人取得公司或其母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如下情形构成例外:(1)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2)为公司利益并经股东会或董事会(依章程或股东会授权,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决议的除外,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
尽管有如上例外,本次修订后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6 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监管要求(试行)》仍然规定,上市公司/挂牌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损害公司利益。兹此,尽管章程指引根据新公司法加入了例外情况,但非上市公众公司及上市公司为员工激励提供财务资助仍被禁止。
此外,修订后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则也仅在“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其他补偿”的规定后加入“,损害公司利益”的表述,根据我们理解,该等表述的加入未改变原禁止的不得向相关方提供财务资助的限定。
3.删除“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
实操中在拟上市公司股改之前,需股东确认的重要事项之一,就是实际控制人及外部财务投资人是否需要转让股份,如股东不在股改前进行股份转让,则需至少在股改完成一年后方可进行转让,而股改后一年内如拟上市公司提交申报材料,基于在审期间不得新增股东的规则,相关股东在公司上市前无转让股份机会。该等修改给了公司股东更多的自由转股时间窗口。
4.取消资本公积不得补亏的规定,
新增公积金补亏的顺序规定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依前款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5.股东相关权利的进一步更新
(1)增加股东可以复制公司章程(原公司法及章程仅限于查阅)的权利、增加“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
符合规定的股东,系指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章程指引注释明确,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查阅材料的情形以及申请查阅材料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应遵循的程序要求等,并且可以对前述持股比例作出较低规定。
(2)补充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即对于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董监高职务侵权行为,满足一定条件的上市公司股东(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监事会、董事会起诉或自行起诉。
(3)降低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持股比例
有权向公司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持股比例由3%降至1%,且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4)调整股东会的相关职权
取消经营方针、投资计划、财务预决算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要求,新增章程或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决议发行公司债券。此外,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而经董事会决议。
6.进一步压实“关键少数”责任
(1)章程指引中新增“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章节
一是要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严格遵守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豁免;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不得强令、指使或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不得利用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利;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保证公司独立性。
二是在质押股票时,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且,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股票的比例、资金用途等作出限制性规定。
三是应当遵守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2)进一步完善董事任职资格、追责、解任机制并增加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一是根据公司法完善董事任职资格,负面情形加入“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明确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方构成董事任职资格的负面情形。
二是由之前规则中“可以设立职工董事”,变为“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应当设立职工董事”。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是公司应当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明确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四是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但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7.各规则制度新增与“独立董事”相关内容,
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规定衔接
章程指引单独新设独立董事一节,并明确了担任独立董事的正面条件、负面条件、忠实勤勉义务、职权、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等条款,与2023年9月4日施行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一致;《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系对2022年1月5日发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的修改,且施行后设置了一年的过渡期,要求在一年内上市公司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的设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机制、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任职条件、任职期限及兼职家数等逐步调整。截至目前,过渡期已届至,上市公司应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之规定严格执行独立董事相关事项。
8.进一步详实内部审计机制,
明确内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职责等
章程指引中对此进一步详实,包括要求内部审计机构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配合、支持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并在业务活动中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在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时,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9.其他
(1)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
(2)章程指引中扩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员范围,由先前的“董事长或总经理”更新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并在注释中要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3)章程指引中明确,上市公司章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相关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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