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3年10月21日,《国务院关于打击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犯罪工作情况的报告》公布了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案件的主要数据:2018年1月至2023年6月,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案侦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案件26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33万名,2022年比2018年分别上升58.8%、30.3%,2023年上半年同比分别上升9%、18.9%。数据反映,自《刑法修正案(八)》及《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作出较大调整后,办案部门相对应地加大了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打击力度,契合了国家绿色发展的基本理念。
结合现有司法解释及司法判例,笔者对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进行整理分析,以求为该罪的适用及辩护提供一定参考。
根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分析可知,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违反国家规定;2.属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3.行为对象为有害物质。根据罪状规定可知,本罪构成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此处的国家规定,是指《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以及由国务院颁布的相关细则。污染环境罪的罪状设置为典型的空白罪状,即为了增强罪状的稳定性和适用性,在罪状上只规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但该种行为的特征需要通过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换言之,污染环境罪的确定必须依附于前置的行政法,只有行为违反行政法的具体规定才可能被认定为污染环境犯罪。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具体而言有以下两大类: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包括与环境污染相关的,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如《水土保持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等;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通过的《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2.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本类下相关规定是指国务院为主体规定、发布的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如国务院2023年12月发布的《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2021年11月2日发布的《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2022年5月发布的《新污染物治理行动方案》等等,均属于此类范畴。司法实践中,多数判决并不对行为违反哪项“国家规定”进行阐述说理,但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控方应当就此项内容提出明确、具体的规范依据,并履行相应的证明责任。站在辩方的角度,应当对控方提出的依据的性质、效力进行审查,包括是否为“国家规定”,是否与国家标准相冲突等,进而提出辩护意见。
首先,并非排放、倾倒、处置行为违反前述行政法相关规定就认定其具有刑事违法性,这是讨论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共识。例如,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2条的规定,跨省且未经批准、备案的固体废物转移行为构成行政违法,但由于该转移并未实际对环境生态造成危害或产生紧迫风险,故不应当被评价为污染环境罪的实行行为,也不能认定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因此,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实行行为应当实质性地进行认定,即只有对生态坏境造成危害(包括具体危险),或者对他人生命、健康、财产造成危害的行为。排放、倾倒二词的文义射程有限,司法实践通常不容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但“处置”一词则有扩大解释的空间,具体来说需要考虑以下几种行为是否构成“处置”。在废旧物的回收与提纯过程中,往往容易附带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在被告人没有相应处理资质的情况下,需要考虑的是能否直接将这种回收与加工行为认定为处置行为。例1:李某某、陈某某污染环境一案[1],一审法院就创强五金厂是否造成环境污染问题认为,创强五金厂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将含铜废料还原铜的生产,其含铜原料中不可避免夹带多种金属杂质,部分原料还有废树脂碎块、废线路板、废电线等物质。废杂铜再生利用过程中除了产生含有较常规的一氧化碳、氮氧化物、二氧化硫、颗粒物、酸雾等气态污染物外,还可能含有二噁英、重金属、挥发性有机物等特征污染物,需使用多种治理设施串联处理;而创强五金厂只有布袋除尘设施和水喷淋设施,气态污染物的处理不佳,而且未对浇铸阶段的废气进行管控收集处理。综上,被告人行为被认定为非法处置有毒、危险废物。例2:周某、覃某等污染环境一案[2],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至7月间周某在其经营公司不具有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回收周边铝型材厂的碱性危废水,并聘请三名员工对该碱性危废水进行加工制成脱硫剂出售,同年7月8日,环保局对上述公司现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有少量的碱性危废水流出至公司墙外并形成两处积水。后环保局委托检测机构对该公司内的碱池采集样品3份、货车的槽罐采集样品1份、污泥堆放场采集样品1份。经检测,该公司碱池的样品、货车槽罐内的样品、污泥堆放场的样品均属于危险废物,具有腐蚀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各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于处置行为的认定存在提前化的问题。只要生产、加工过程中出现了有害物质,如果没有相应的处理资质、处置渠道,那么就可能直接将该生产、加工行为评价为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笔者认为这种思路存在一定问题,理由在于,没有相应行政许可进行生产、废弃物加工,只能评价为行政违法,并不代表行为对生态环境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造成了危害,甚至无法认定行为对法益侵害有紧迫危险,因此不应认定实行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8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解释》)第7条也予以了明确:“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对污染环境结果造成紧迫危险的行为才可能具有法益侵害性,也才能够扩大解释为“处置”。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储存、堆放行为与处置行为的概念有明显区别,储存、堆放行为更多属于临时性、暂时性的措施,但处置行为则更偏向于终局性的结果。但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将储存、堆放行为认定为处置行为的案例。例3:2021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植某某租赁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莘田村一鱼塘基竹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大量收购残留废液的化工铁桶用于加工。7月9日,上述场所被环保部门查处,现场共有580个铁桶。同日晚上,被告人植某某将580只铁桶转移,其中572只空桶出卖给回收公司,后又将装满废液的8只铁桶交由具备处理资质的环保公司处置。经认定,上述铁桶(含废液)共重约13吨。经鉴定,上述铁桶(含废液)属于危险废物。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3]例4:2013年8月起,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共同经营一家“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俊山机油销售店”,此后从各处收购废机油,经机油销售店内的小水泥池过滤沉淀后,储存在机油罐内,然后转卖牟利。2018年5月24日,经环保部门检查,现场查获110余个废机油桶、1个机油箱、10吨及20吨的机油罐各1个(部分装有疑似废机油)等物品,发现一大一小的两个地下水泥池(池内装有疑似废机油),现场可见大面积的疑似废机油渗入地面土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污染环境罪,二审维持原判。[4]笔者认为,在持续时间长、管理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储存、堆放有害物质的行为确实可能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在此种情况下,对“处置”一词进行扩大解释能够契合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宗旨。如上述例4,被告人的长时间的储存行为与终局的处置已没有本质区别,且该行为已经造成了周边生态环境污染,并且很可能进一步产生更大危害,故适用扩大解释合理。但如例3,如果行为人的储存、堆放行为仅是临时性的,且暂未造成污染,那么认定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不仅会造成刑罚的过度提前,也不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法益目标,笔者认为该案采取行政处罚更为适当。
刑事案件的处理中,事先知情的委托人通常与实行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污染环境罪同样如此。例5:2019年11月2日、1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区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委托区某非法处置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的废颜料包装袋、废颜料包装桶、废颜料等危险废物一批,后区某将上述危险废物非法倾倒在两块空地。一审法院判决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5]
污染环境罪对行为对象有明确要求,即“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所涉及的废、害物质均已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故多数情况下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名录外的“其他有害物质”这一概念则较为模糊,对此,两高两部在2019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9条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
当然,既然污染环境罪的罪状使用了“其他”的兜底性表述,那么对于“其他有害物质”就应当实质性地认定,根据《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专家意见等应当作为判断的主要参考。
02“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
根据罪状描述可知,本罪成立以“严重污染环境”为条件,因此“严重污染环境”如何认定是必须要探讨的问题。
《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如下:(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需要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实际上对《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定三档法定刑的适用条件分别予以了明确、细化,即符合第1条适用基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条适用的是加重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条适用的是最高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述三条规定的各项情形有部分是违法程度上的区别,如第1条第2款和第2条第3款,就是危险废物在处置数量上的区别。但另有部分则是违法类型不同,比如污染环境行为“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就有可能会直接适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但如果未达到,则会有两种可能,一是无罪;二是适用第1条第11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进行兜底认定。上述规定对司法实践起到了具体的指导作用,但上述规定究竟是污染环境行为情节严重与否的标准,还是污染环境结果危害性大小的标准,则容易引起争论。换言之,污染环境罪存在行为犯和结果犯的争议。例6:在(2018)川0113刑初368号案件中[6],辩护人提出污染环境罪系结果犯的辩护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污染环境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对97《刑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重大修改和完善,调整了有关犯罪构成要件,以“严重污染环境”取代了原先“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入罪门槛。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规定的若干情形,亦非均须造成实害结果才构成污染环境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被采纳,二审亦维持原判。例7:在郭某某、张某某等污染环境罪一案中[7],同样出现了行为犯与结果犯的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司法解释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从该解释看,并没有要求构成污染环境罪必须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即构成该罪,另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行为逐渐增多,而环境污染行为一般具有污染结果的缓释性,即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往往时间间隔较长,导致因果关系认定困难。如果将本罪界定为结果犯,可能会因为因果关系认定的困难而放纵犯罪。另一方面,环境污染行为通常涉及面广,污染结果一旦出现,将对环境和公众的人身、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某些危害结果甚至是难以逆转的。如果将本罪认定为结果犯会导致刑事打击过于滞后,不利于环境保护,故不论是从立法本意,还是具体法律条文看,污染环境罪不属于结果犯。例8:在文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中[8],被告人的排污行为导致县城水厂中断取水近6个小时,中断供水近11个小时,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这一标准。但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我国刑法对此罪名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是一结果犯,行为人的非法排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以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认定,即排放污染物并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鉴于被告人文某污染环境行为的后果,介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和“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之间,故认为文某构成污染环境罪。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究竟是以行为特征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为由,还是以行为造成结果的危害性大为由来认定“严重污染环境”,是存在一定疑问的,而这种疑问必然会导致本罪既遂标准变得忽高忽低,因而产生刑罚不一的结果,不具有稳定性。张明楷教授指出:“就污染环境行为对环境法益本身的危害而言,污染环境罪既包括行为犯也包括结果犯;但就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法益的危害而言,污染环境罪只能是结果犯。”[9]笔者认为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理由在于环境犯罪保护法益较为抽象,不仅是自然环境的不被破坏,更是人类生存条件的适宜,而自然环境的破坏往往伴随行为一同发生,是否影响到人类生存则需要通过结果来反映。也正因为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多样性,《环境污染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不同情形进行了详细列举并适用兜底条款,可以认为就各项情形做出了如下分类:第一类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只要实施行为就会造成污染环境的结果,包括第1条第1-8款规定的情形,以及第2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从刑事证明的角度来说,实施上述行为所导致的环境污染结果可能并不会直接显现,但就结果的发生来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此可以适用刑事推定的方式进行认定。第二类是行为已经导致了污染环境结果,由于结果的危害性高而认定行为构成犯罪,剩余条款规定的均是此种类型。由于已经出现具体的危害结果,因此这类情形适用的法定刑也会更高。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当然成立,而需要进行个案判断。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是因为检测人员、设备原因导致,而实际与行为人的非法处置行为没有直接关系,那么就不能将该结果归属于行为。
03结 语
污染环境罪系典型的行政犯,以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并且该罪所保护的法益较为抽象,因此相较于自然犯存在更大的辩护空间。从量刑角度来看,结合该罪的立法目的可知,是否修复被破坏的污染环境是影响影响本罪量刑的关键因素。因此,行为人在案发后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污染治理费用、主动拆除污染设备并积极整改等事后补救措施,往往都能获得从轻甚至减轻处罚的效果,当然具体须通过个案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