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深石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探析与适用

发表时间:2024-09-04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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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其核心思想是指控股股东(母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地位,实施不公正行为,由此形成对子公司等关联公司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劣后于其他外部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受偿。该原则由美国联邦最⾼法院在审理“深⽯案”时确⽴并发展而来。⽬前,我国现行《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针对该原则均⽆明确条文规定,但在司法实务层面多数持肯定观点和接受态度,且多次在破产案件中予以适用。


本文旨在探讨破产程序中审查控股股东(母公司)所申报债权时如何适用“深⽯原则”,欢迎大家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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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深石原则”的历史由来和发展

Part.01

(一)深石原则的由来——Taylorv.StandardGas&ElectricCo.案

基本案情:

深⽯⽯油公司(以下简称“深石公司”)是被告美国标准⽯油与电⼒公司(以下简称“标准公司”)的⼦公司,其设⽴之初资本不充⾜,在后续业务往来中⽋下标准公司⼤量钱款,经营也时常受标准公司不当⼲预,最终⾯临破产。因标准公司对破产重整计划做出妥协,联邦地⽅法院批准了对深⽯公司的重整计划。但优先股股东不服判决,向联邦巡回法院上诉。巡回法院维持原判。该案最终诉⾄联邦最⾼法院。

联邦最⾼法院经审理查明,破产债务⼈深⽯公司受标准公司控制。即便不具备现⾦⽀付能⼒,也需通过向母公司借⼤笔钱款以向其⽀付股息红利。且1922年,标准公司在特拉华州设⽴深⽯⽯油冶炼公司,并授意该公司与深⽯公司签订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的租赁合同,由冶炼公司以向深⽯公司出租的形式收取巨额租赁费用,并以分红形式将租⾦转移⾄标准公司。由于巨额⽋款、经营受标准公司严重⼲预,深⽯公司才⾯临破产。最终裁定,标准公司债权劣后于深⽯公司的优先股股东受偿,否则重整计划不能成⽴。由此,“深石原则”得以开始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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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深⽯原则的发展——Pepper V. Litton案

基本案情

Pepper曾向法院提请Dixie公司支付版权税费的诉求,获得了对Dixie公司的普通债权。同时,Dixie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唯一控股股东 Litton 向法院请求Dixie公司支付巨额薪水,并获得法院确认。因此,经营困难的 Dixie 公司显然不能同时清偿控股股东 Litton 和债权人 Pepper 的债权。于是,唯一控股股东Litton向法院申请Dixie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根据当时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劳动债权的清偿顺位优先于普通债权,即Litton的巨额劳动债权将优先于Pepper的普通债权进行清偿。鉴于此,Pepper针对Litton的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二审审判中,法院通过判定破产公司Dixie与唯一的控股股东Litton的关系,认为Litton违反了诚实信用义务,其债权可不受债权平等性限制,居次处理。

通过 Pepper V. Litton 案可知,美国对“深石原则”在司法实践层面的适用上有了进一步发展。第一,肯定了“深石原则”的补偿性,实质分析控股股东债权的形成过程和具体行为,对控股股东债权作居次处理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第二,拓宽了“深石原则”适用主体范围,不再局限于过去的法人控股股东,针对自然人控股股东的债权同样可以适用;第三,丰富了“深石原则”的适用条件范围,在Taylorv.StandardGas&ElectricCo.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可以适用“深石原则”的依据是标准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滥用控股股东权利,实施不公平的经营行为,而在Pepper V. Litton案,法院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公正原则纳入评价适用范围,认为Litton违背诚实信用义务导致公司的经营不善乃至破产,便考虑将其债权降级处理,以更好地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利益。

为便于直观了解后续美国对“深石原则”的不断发展适用,特总结如下标志性案例以供大家参考。

深石原则发展的标志性案例[1]

时间

判例

确定的标志性规则

1941

Arnold V. Phillips,313 U. S.58  (1941)

对股东出资与借款进行了界定,如果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显著不足,法院则可以认定股东对公司的贷款实际为对公司的出资,从而劣后于其他债权人。

1948

Comstock V. Group of Inst. Inves- tors,335 U. S.211  (1948)

作为一项救济性手段而非惩罚措施,其只能(1) 针对控制股东的“不公平行为”,不适用“绝对公平”原则;(2) 劣后债权的范围以其他债权人的损害为限。

1977

Benjamin V. Diamond (In re Mo- bile Steel Co.),563  F.2d692, 700 (5thCir.1977)

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确定了三步测试法:(1) 存在不公平行为;(2)  不公平行为造成其他债权人的损害或者为原告带来不公平的好处;(3) 规则的适用不能违反美国破产法典。

2014

In re LightSquared Inc.,511B. R. 253 (Bankr. S. D. N.  Y.2014)

对不公平行为的实质予以深化,扩张了规制在商事合同中的适用不再局限于母子公司债权问题。而是适用于一切将导致其他债权人受有损害或使不法行为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2016

Grede V. Bank of New York Mellon Corp.809 F.3d958 (7th  Cir. 2016)

指出不公平行为是故意的、极坏的或与欺诈具有同等性质,而过失行为达不到债权被居次的程度。

经上述司法判例,目前深石原则已成为美国处理母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原则。且该原则于1978年被美国破产法纳入成文法体系中[2]。除了美国,很多地区也在其立法中引入深石原则,如我国台湾地区于1977年将深石原则引入公司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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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对“深石原则”的探索与实践

Part.02

(一)“深石原则”在我国的探索

截至目前,我国现行《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中并未对“深石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出台的相关文件中有所提及。

从2003年起,最高院首次尝试引入“深石原则”,由于当时争议较大未能实现;直至2016年,关于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的讨论会中,当时也有学者关于深石原则的引入问题展开讨论。但最终公司法解释(四)颁布后,仍然未将深石原则的相关理论纳入其中。2017年,重庆高院公布《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号文),其中第5条针对“深石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作出明确答复。2018年,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其中第39条对“深石原则”的核心思想予以明确。

立法上虽未对“深石原则”的确定和适用予以突破,但司法实践中,最高院等其他各层级法院,在多数具体案件中选择适用“深石原则”,来解决外部债权人与债务人控股股东之间关于债权清偿顺序的矛盾纠纷。

(二)“深石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1. 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以下简称“沙港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11日,松江法院作出(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茸城公司应当向沙港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利息损失。275号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未查实茸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执行。茸城公司被注销后,沙港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松江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并追加茸城公司股东开天公司及7名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向沙港公司承担责任,扣划到开天公司和4个自然人股东款项共计696,505.68元(包括开天公司出资不足的45万元)。2012年7月18日,该院分别立案受理由开天公司提起的两个诉讼:(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案和(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084号案,开天公司要求茸城公司8个股东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茸城公司欠付开天公司借款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房屋租金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案判决生效后均进入执行程序。

2013年2月27日,沙港公司收到松江法院执行局送达的《被执行人茸城公司追加股东执行款分配方案表》。分配方案表将上述三案合并,确定执行款696,505.68元在先发还三案诉讼费用后,余款再按31.825%同比例分配,今后继续执行到款项再行分配处理。沙港公司后向松江法院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认为开天公司不能就其因出资不到位而被扣划的款项参与分配,且对分配方案未将逾期付款双倍利息纳入执行标的不予认可开天公司对沙港公司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按原定方案分配。松江法院将此函告沙港公司,2013年4月27日,松江法院依法受理原告沙港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另查明,上述三案裁判文书认定了茸城公司股东各自应缴注册资本金数额和实缴数额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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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围绕相关执行分配方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针对开天公司出资不实而被法院扣划的45万元,开天公司能否以对公司也享有债权为由与沙港公司共同分配该部分执行款;二是执行标的是否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茸城公司责任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原告沙港公司进行清偿。开天公司以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696,505.68元执行款中的45万元应先由原告受偿,余款再按比例进行分配的意见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个人思考】

笔者认为上述“沙港案”的判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股东的出资责任,容易导致出资不实股东自身合法债权的平等地位缺失。针对出资不实的股东,《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出资的义务、因出资不实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丧失股东权利及股东资格等,但并未剥夺其成为平等债权人的合法地位。同样,深石原则适用的关键在于股东所持有的债权是否基于滥用股东权利地位等不公平行为形成,并非仅从股东是否出资不实而作出判断。若以股东出资不实即将其公平交易形成的债权居次受偿,易产生出资不实股东当然居次的情形,这与深石原则所追求的实质公平亦有偏差。

2. 甲公司、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2707号之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程序中的衡平居次原则,又称为“深石原则”,是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从属公司支付不能或者破产受理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加分配,或者分配的顺序应次于其他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上述司法解释条款明确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是对衡平居次原则的具体运用。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其清偿顺序应有别于其他普通债权。本案中,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乙公司的注册资本虽不违反行政法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但乙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通过竞拍取得案涉在建工程及土地后,仅依靠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以负担公司对案涉项目后期续建、装修、销售等费用。乙公司并未充实其注册资本,而是通过向其股东甲公司及丙公司委托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并约定收取较高利率标准的借款利息,同时将乙公司的主要资产抵押给甲公司。甲公司的上述行为,实际上系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在享受乙公司财产收益的同时,将乙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案外债权人。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无不当。

3. 相关参考案例:

①湖南恒利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与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祁东县⼈民法院(2019)湘0426民初103号;

②联建(⾹港)科技有限公司与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5795号;

③吴绍良与⼴安达江⽊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3民初1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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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深石原则”在破产实务中的适用路径探析

Part.03

(一)“深石原则”的适用条件

从身份主体而言,被居次的债权人应与债务人(即破产企业)存在关联关系,或存在实质控制关系。目前常见于债务人的控股股东或享有绝对控制权的主体。

从债权形成过程而言,核心在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基于非公平交易形成。例如,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不正当使用关联关系达成交易;无视债务人的平等法律主体地位;债务人出资不实;集团内部资产转移需要等。

从产生结果而言,控股股东或享有绝对控制权的主体实施的非公平交易行为,导致债务人自身合法利益受损,或使外部普通债权人的债权被迫失去公平地位。

(二)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及破产撤销权的区别

1、相较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破产无效行为制度而言,适用深石原则的条件较为宽松,产生的法律作用较为缓和。

在破产实务中,适用深石原则的前提是并未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从而无需证明关联公司或母子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及业务混同等情形,亦无需证明存在虚构债务或者债务人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无效情形,能够初步证明该关联公司或母公司的债权是基于非公平正当交易行为产生即可。适用深石原则并不否认关联公司或母公司债权的存在,而是出于保证破产企业内外部债权人实质公平的需要,对非公平正当行为产生的股东债权清偿顺序予以调整。

2、相较于破产撤销权,适用深石原则无期限限制,不涉及财产所有权的争议。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的法定一年或六个月期间内,债务人作出的有损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债务人相关财产的权利。对于深石原则的适用,并无前述法定期限限制,亦无需就财产所有权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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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一)“衡平居次”非“自动居次”

衡平居次(深石原则)⾮⾃动居次,即指关联公司或母公司等内部债权并⾮当然自动居次于所有外部债权。由于衡平居次原则突出补偿性。不强调惩罚性,目的在于通过债权清偿顺序的调整对外部受害债权人予以补偿,而外部受害债权人身份的认定关键在于,同等顺位下的内部债权是否基于非公平正当形成,不能“⼀⼑切”将公平正当形成的内部债权自动居次于所有外部债权。因此,管理人在审查债权需要考虑破产企业的关联公司或母公司债权形成的具体情形、公司存续期间关联公司或母公司的控制⾏为及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适用“衡平居次”原则。

(二)恪守诚信,追求实质公平

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诚信原则历久弥新,价值更加凸显。经营主体保持诚信,可以降低商业交易成本,促进公平竞争,增强经济活动的可预见性,提高经济发展效率。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实施,围绕公司设立登记真实、公司信息公示真实、出资真实等规定予以更加明确、完善,实现以公司真实行为保障诚信经营。

我国法律对衡平居次原则虽未加以规定,但仍可通过法律解释的⽅法为其在司法实践中创造适⽤的空间。既然《公司法》已经规定特殊情形下可对公司法人⼈格进⾏否认,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同样,在特定条件下也应当允许在《企业破产法》中通过调整非公平正当行为产生的股东债权清偿顺位,实现不穿透公司⾯纱亦有效保护破产企业外部债权⼈公平利益的效果,从而督促控股股东或关联公司恪守诚信经营准则,追求内外部债权人的实质公平。



注:

[1]参见莫志:《美国“深石原则“中国化的隐性实践与制度困境》,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12月第33卷第6期。

[2]参见美国《破产法》第510条规定,法院经通知和听证后可依深石原则,将参与分配的一项被认可的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居次于另一项被认可的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之后,或者将参与分配的一项被认可的利益的全部或者部分居次于另一项被认可的利益的全部或者部分之后。

[3]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0条第7项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的利益之经营者,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销。前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人受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