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前 言
二
公司决议效力之诉概述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注:鉴于新《公司法》生效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统称为股东会,因此,本文除案例部分以外,其余部分不再区分股东会与股东大会,均就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统一称“股东会”。
三
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类型
《公司法》(2023年修订)按照决议瑕疵程度的不同将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分为以下三类,分别是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确认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但除前述法律明确规定的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
笔者将在本部分就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四种类型进行简要阐述。
(一)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1.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一条明确规定[1]股东、董事、监事系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至于该条规定中的“等”所包含的主体具体指哪些,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明确规定,留待司法实践进一步确认;鉴于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系针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因此该诉讼的被告系公司;此外,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类诉讼的第三人,实务中,与诉争决议有关的其他董事、股东等通常会被列为第三人。
2.决议不成立的法定事由
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2]可知,公司决议在四种情形下不成立:
第一,会议未召开。即,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实际并未召开,此时所谓的公司决议纯属伪造,决议不具备成立的基本要件。但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例外情形,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九条规定,如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二,会议未对议案进行表决。即,公司虽召开了股东会、董事会,但并未对议案进行投票表决,议案没有进行投票表决则无法上升为公司意志,因此决议不成立。
第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如若《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对出席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数有明确规定(例如《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出席人数需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情形,否则即便召开了会议,其形成的决议也不能成立。
第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无论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只有同意表决议案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即议案在表决时达到法定或者章定的多数决,则决议成立,否则,决议不成立。
(二)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1.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一条明确规定股东、董事、监事系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至于该条规定中的“等”包含的主体具体指哪些,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明确规定,留待司法实践进一步确认;鉴于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系针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因此该诉讼的被告系公司;此外,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类诉讼的第三人,实务中,与诉争决议有关的其他董事、股东等通常会被列为第三人。
2.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只提及了“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一书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两个“强制性规定”,其中前半句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其性质上属于效力性规定,至于后半句的强制性规定则指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换言之,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无效。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所提及中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应当进行限缩解释,即公司决议内容仅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才能被认定为无效。
(三)确认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
1. 诉讼主体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明确规定股东系确认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股东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即可,如若在诉讼中股东失去股东资格,并不会对案件的审理造成影响;鉴于确认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系针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因此该诉讼的被告系公司;此外,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类诉讼的第三人,实务中,与诉争决议有关的其他董事、股东等通常会被列为第三人。
2. 除斥期间
相较于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而言,确认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所涉及的决议瑕疵程度最低,因此法律规定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撤销之诉需在除斥期间之内,除斥期间届满后,决议即便存在可撤销事由,亦为合法有效的决议。
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除斥期间为60天,期间起算时点一般为决议作出之日,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其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起算时点为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3.决议可撤销的法定事由
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3]可知,公司决议如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则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第一,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无论是召开股东会还是董事会,会议由谁来召集与主持,召开时间需要提前多少天通知均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关于召集会议的规定,如若违反前述规定从而导致决议存在严重瑕疵,则决议可撤销。
第二,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对议案进行投票表决时需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例如股东会所审议通过的临时议案,如若该临时议案的提案人并未达到法定的持股比例,该项临时提案则属于不应当被审议议案,此时,前述决议可能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被司法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如若股东会、董事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本身违反公司章程则属于可撤销的决议。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四条规定可知,如若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则相关决议不可撤销。
(四)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
1.诉讼主体
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仅规定了“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确认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三种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诉讼主体,对于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及其诉讼主体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实务中,通常情况下,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原告为公司股东,被告为公司,第三人为与诉争决议有关的其他董事、股东等。
2.常见事由
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认为如若未有其他主体就公司决议提起确认决议不成立、确认决议无效、确认决议撤销的诉讼,应视为该决议无争议,缺乏要求法院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不具有诉的利益。
但如果一方起诉确认决议有效而其他相关方明确否定决议的效力,或者公司决议作出后的实施依赖于相关方配合但遭到拒绝,或者是为给付之诉奠定法律基础的,此时提起决议有效诉讼的一方,对该诉讼具有诉的利益。
近年来,各级法院已逐步认可决议有效之诉,认为只要涉案的公司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即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四
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的
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实务案例
笔者将在本部分就四种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的具体应用进行详细讲解。
(一)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如前文所述,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瑕疵程度最为严重,仅在四种情形下构成公司决议不成立,分别为会议未召开、议案未表决、出席会议人数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
鉴于上市公司系公众公司,一直受到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以及广大投资者的监督,因此其内部治理机制相对比较完善,公司决议构成不成立的情形相对较少。
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笔者尚未检索到因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未召开或者议案未表决而引发的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仅检索到因股东会会议议案表决时,未将相关股东的表决权计入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从而导致股东发起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案例链接:
在京基智农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中,股东在对各议案投票表决时,召集人以股东京基集团与其一致行动人存在违规信息披露正在被深圳证监局核查为由,未将股东京基集团持有的公司股份计入该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会议召开后,股东孙勤向人民法院发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京基智农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第19项议案不成立[4]。
股东孙勤认为,在该次临时股东大会中京基智农非法剥夺了股东京基集团的表决权,其未将京基集团持有的公司股份股计入该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行为,直接导致股东对各项议案的投票情况以及各项议案的投票结果未能得到如实反映,不仅损害了全体股东的利益,从而造成实际未获表决通过的第19项议案被错误计算为已达到通过比例并成立决议。
最终,该案以原告撤诉告终[5]。
案例分析:
本案最终以原告撤诉告终,并未经过法院的实体审理。笔者认为,在证券监管部门未作出禁止京基集团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案涉股东大会审议议案时未将京基集团的股份计入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并且经重新计算投票后确实导致该项议案未获通过的,则符合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即该项决议属于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
(二)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多出现于股东会、董事会作出了限制股东权利的决议,此时相关股东则会以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为由发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案例①:
在创新医疗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中,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暂时限制康瀚投资、建恒投资股东权力的议案》[6]。之后,股东建恒投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案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理由为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剥夺了《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在庭审中,创新医疗辩称,其股东大会作出限制股东权力的原因为股东建恒投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
案件历经一审[7]、二审[8],最终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请,人民法院认为:“即使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公司也仅能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即对股东部分财产性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创新医疗股东大会作出限制建恒投资所有股东权利的决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属无效决议。”
针对案例①的分析:
除创新医疗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外,笔者还检索到一例上市公司董事会因作出限制股东表决权的决议,而被人民法院判令决议无效的案例【京基智农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第八届董事会2015第六次临时会议决议】[9]。
由此可见,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并不能肆意限制股东权利,如若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超出《公司法》赋予的权限,作出限制股东权利的决议,将会被司法机关判定为无效决议。
案例②:
在皖通科技2021年3月29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中,皖通科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西藏景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股东存在违规增持情形的议案》、《关于延期召开公司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10]。之后,股东西藏景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前述董事会决议无效。
本案一审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1],原告提起上诉后撤回,最终一审判决生效[12]。
针对案例②的分析:
本案中,皖通科技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议案只是认定股东存在违规增持行为以及延期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未限制股东的任何权利,此种情形下,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人民法院最终并未支持原告诉请决议无效的主张。
(三)确认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如前文所述,上市公司作为受证券交易所、证监会监管的公众公司,其作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重大瑕疵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主要是在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存在相对较小的瑕疵,此类瑕疵往往引发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且基于上述原因,相比其他类型的决议效力之诉更为高发。
笔者将在本文对因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引发的确认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进行分类列举并分析。
1. 就召集程序引发的确认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股东会无论是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召集还是由中小股东自行召集[13],会议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合规均为确认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常见争议焦点之一。
案例①:
在国机通用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中,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关于公司监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14]。会议召开后,股东姜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国机通用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理由为公司董事会在召集股东大会时,并未按照规定在会议通知中披露董事和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是否受到过监管部门的处罚和惩戒”等最低限度的信息至今仍未公开,上述股东大会决议是在股东知情权被严重侵犯的情况下通过的,不能反映股东的真实意愿。会议通知不符合要求是会议召集程序上的重大瑕疵,由此而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应予撤销[15]。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后,最终人民法院判令驳回股东姜浩的全部诉讼请求[16]。
针对案例①的分析:
笔者未能在公开渠道检索到本案的裁判文书,无法得知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判决的具体理由。笔者认为,如若股东以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决议可撤销,需对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进行充分的举证。目前,现行《公司法》及行政法规层面并未对公司在选举董事、监事时需充分披露详细资料进行规定,因此需查明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部分是否有对选举董事、监事时的会议通知披露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如若章程未对此有所规定,那么股东诉请撤销案涉股东大会决议则于法无据。
案例②:
在神开股份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中,会议通过了补选董事、监事的议案。会议召开后,某股东认为该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程序并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案涉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提出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请后[17],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8]。
针对案例②的分析:
在神开股份案中,二审法院逐条分析了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是否存在违反神开股份公司章程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神开股份中所涉及的提名程序针对的是董事、监事换届选举时的提名,并非补选董事、监事的提名,且公司章程关于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的规定属于《章程》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而非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因此,此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并未违反神开股份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相关规定,股东大会决议不予撤销。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股东以会议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为由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人民法院会严格按照章程中关于召集部分的规定,审查案涉会议的召集程序。
案例③:
在新潮能源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中,股东先后向董事会、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罢免部分董事、监事的议案,董事会、监事会均拒绝召集临时股东大会[19]。随后,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审议通过了前述议案[20]。
会议召开后,新潮能源两位股东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撤销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请。
本案中,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所提出撤销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请[21],二审法院以案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证券法》和《新潮公司章程》,导致新潮公司其他股东可能无法获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信息、无法公平地参与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侵犯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和救济权等相关权利,属于召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且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了实质影响为由,改判撤销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2]。
此外,股东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行为保全,人民法院支持了前述请求,裁定新潮能源暂时停止执行2021年7月8日作出的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3]。
针对案例③的分析:
因笔者未能在公开渠道检索到本案的裁判文书,无法得知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判决的具体理由。笔者认为,本案的核心关键点在于,根据《证券法》第八十六条[24]、《新潮能源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25]可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前需通知各股东,且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然而,案涉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系发布在中国日报的广告位,并非官方认可的信息披露渠道,该会议通知并不能被全体股东所知悉,不能视为已经通知公司各股东,其召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且已经足以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
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中小股东如若意图通过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从而改选上市公司现任董事会、监事会时,最容易遇到的问题就是会议通知的发布问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需通过密钥进行发布,而信披密钥都由现任董事会控制,中小股东缺乏信披通道。但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大会的通知、决议除了通过上市公司信披密钥在官方平台公告外,证券交易所亦有端口在官方平台发布关于股东大会的相关公告,中小股东如能获得证监部门的支持,则其可以解决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一系列信披问题。
案例④:
在曙光股份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中,中小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审议通过了罢免原董事、监事,选举新董事、监事的议案,随后上市公司某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6]。
本案中,原告主张部分召集股东系通过融资融券信用账户持有公司股票,因此应当依法通过相关证券公司行使权利,该部分股东不具有以自己名义行使提案权和股东大会召集权的资格且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未经过前置程序,案涉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召集人中部分股东系通过融资融券账户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并不影响其作为股东行使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且召集人在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前已经先后向董事会、监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先以无法核实召集人身份为由要求其补正材料,之后召集人回应其可以通过视频通话的方式核实召集人身份及其真实意愿,董事会实质上已经具备核实召集股东身份和真实意思表示的条件。在此情况下,董事会即使不进行核实,也应在规定期限内就召集人未按其要求补正材料作出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而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明确反馈,召集人向监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监事会以召集人未完成董事会前置程序为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应视为董事会、监事会均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召集人已完成董事会、监事会的前置程序,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
针对案例④的分析:
关于融资融券账户召集资格的问题,目前对于融资融券账户能否自行行使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目前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部分观点认为,两融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能简单地定义为委托代理关系,两融客户意图行使股东权利应当与证券公司配合完成。本案中,召集股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交了证券公司授权召集股东行使权利委托书。
关于前置程序的问题,根据本案的裁判文书可知,无论董事会是“不同意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还是“未作反馈”,提议股东均可进入向监事会提议的程序,监事会如若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会议通知,则视为监事会不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因此,鉴于董事会、监事会均未在规定时间作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董事会、监事会不履行职责,召集股东已经完成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前置程序,有权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2.就表决方式引发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在上市公司控制争夺战中,股东会的表决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同样系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
案例①:
在新华百货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中,新华百货审议通过了非公开发行股票等议案,但在投票表决时,新华百货董事会作为案涉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以股东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与审议事项具有关联关系需回避表决为由,未将其表决权的股份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案件历经一审、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不属于应当回避表决的“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新华百货依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三十一条认为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与待审议事项存在规定的应当回避的关联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股东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已在案涉股东大会召开前向新华百货董事会提出对于回避表决部分议案提出异议,根据公司章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回避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但在是否回避表决的议案尚未审议前,新华百货即要求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对所有议案回避表决,违反了《章程》的规定,损害了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作为银川新华百货股东固有的表决权利,相关审议通过的议案应予撤销[26]。”
针对案例①的分析:
在新华百货一案中,公司章程系明确规定如各方对于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回避表决问题产生争议时,应当交予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然而,新华百货董事会在各方对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回避表决仍有争议且未就回避表决事项交予股东大会审议时,径直召开案涉股东大会,并在审议相关议案时要求股东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回避所有议案的表决,表决方式明显系违反公司章程,应当予以撤销。
案例②:
在先河环保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中,会议审议通过了股东提交的临时议案,但临时议案提案人的持股比例未达到当时《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比例(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并且公司董事会拒绝将股东启奥科技公司与付东梅联合提交的临时议案交予股东大会审议。
鉴于此,在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后,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先河环保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案件历经一审[27]、二审[28],最终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提出撤销案涉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请。
针对案例②的分析:
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中小股东通常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召集人提交临时议案交予股东大会审议,多见于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改选董事、监事时。
从本案可以看出,如果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股东提交的临时议案,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标准,即便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也可能被司法机关予以撤销。
注:《公司法》(2023年修订)生效前,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临时议案的股东,《公司法》要求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需达到3%以上才有权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提交临时议案;《公司法》(2023年修订)生效后,前述比例从3%降到了1%。
案例③:
在创新医疗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9]中,董事会在收到股东临时提案后发布《第五届董事会2020年第三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称股东提交提案的时间以及文件不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相关规定,董事会经审议后不同意将股东的临时提案提交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会议召开后,上述提案股东向人民法院发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五届董事会2020年第三次临时会议决议以及创新医疗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该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支持提案股东的诉讼请求,撤销了案涉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
案例④:
在群兴玩具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30]中,股东郑凯松于公司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向群兴玩具董事会提交选举董事、监事的临时提案,董事会审查后作出董事会决议,拒绝将临时提案交予前述股东大会审议。
会议召开后,股东郑凯松向人民法院发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案涉董事会决议以及已决股东大会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仅判令支持提案股东撤销案涉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并未支持提案股东撤销已决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请求。
针对案例③和案例④的分析:
笔者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视角下股东临时提案纠纷实务研究》一文中已对创新医疗、群兴玩具案进行详细分析。
上述两个案例的相同点为,未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临时提案与已决股东大会的议案均为选举董事、监事,且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董事会拒绝将股东提交的临时提案交予股东大会审议的行为明显不当,并判决撤销了案涉董事会决议。
但不同的是,在创新医疗案中,人民法院还同时撤销了已决股东大会决议,而在群兴玩具案中,人民法院仅撤销董事会决议,并未撤销已决股东大会决议。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是否撤销已决股东大会决议存在不同观点。创新医疗案人民法院认为,临时提案涉及董事、监事的选任,已决的股东大会决议也涉及董事、监事的选任,临时提案与已决股东大会决议是针对同一事项提出的不同议案,两者存在互斥关系,已决股东大会决议与被拒绝列入的临时提案密切相关,因此,临时提案未被交予股东大会审议对股东大会的通知、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以及投票、计票等表决方式均产生影响,应予撤销。
而在群兴玩具案中,人民法院并未考虑临时提案与已决股东大会决议的关系,其认为已决股东大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也未违反公司章程,不应当予以撤销。
笔者更加倾向认可创新医疗案法院的观点,有鉴于此,恶意拒绝股东提交的临时议案后召开的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存在因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而被司法机关予以撤销的风险。
案例⑤:
在曙光股份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中,中小股东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罢免原董事、监事,选举新董事、监事的议案,随后上市公司某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临时股东大会临时调整会议室未提前2日公告且未设置引导标识及无监事代表计票、 监票,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4.2.4条和《公司章程》第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表决方式存在瑕疵。
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在程序上确有瑕疵,但案涉股东大会采取的是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未能现场参会的股东可以通过网络投票方式行使其表决权,上述瑕疵并未剥夺未能现场参会股东表达其真实意思的权利。此外,从投票情况看,即使根据上市公司董事会提供的拟现场参会股东名单,将拟现场参会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总数所对应的表决权全部计入所有议案的反对票,涉案临时股东大会的22项议案仍能以96%以上同意票获得通过,故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存在的程序瑕疵不足以对决议的形成产生实质性影响,最终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提出撤销案涉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请[31]。”
针对案例⑤的分析:
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中,股东大会的会议现场通常会出现秩序混乱的局面,议案表决时可能会因此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上市公司的股东会议均为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结合的方式,因此,可以充分保障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即便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只要对决议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则可视为轻微瑕疵,司法机关不会仅以此为由撤销决议。
(四)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
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无论是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还是中小股东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后,对于决议效力具有争议的各方通常会就股东大会的决议效力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较为常见的是发起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决议撤销之诉,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在此种情境下较为罕见。
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中如若股东大会系中小股东自行召集,一旦会议审议通过了改选董事、监事的议案,前任董事、监事势必会代表上市公司否认股东大会的决议效力并拒绝执行,此时,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发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积极确认决议效力,以促使上市公司及时执行决议所涉及的内容。
案例链接:
在曙光股份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中,中小股东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罢免原董事、监事,选举新董事、监事的议案,随后召集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有效。
案件历经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对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存在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的事由进行审理,并让各方当事人对此进行充分辩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导致其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的事由,最终判令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有效[32]。
案例分析:
从曙光股份一案可以看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实质是将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确认决议撤销之诉合并进行审理,充分论证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存在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在不存在前述情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方能判决议有效。
五
结 语
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下的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对于董事会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而言,最容易被司法机关否认决议效力的情况有:第一,决议内容涉及限制股东权利的情形;第二,在证券监管部门未作出行政处罚禁止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在投票表决的过程中未将相关股东的表决权计入出席会议的股份总数;第三,无正当理由拒绝股东的临时议案。
对于中小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而言,最容易被司法机关否认决议效力的情况为会议信息(包括会议通知、决议公告等)的披露渠道不合法。
有鉴于前述,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的作用不言而喻,从诉讼的视角来看,无论是已占据多数董事会席位的一方还是尚未占据多数董事会席位的一方,在行使相关权利都应该尽可能的做到合法合规,避免引发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后处于被动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