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是关于骗取贷款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骗取贷款罪属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的选择性罪名。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的骗取贷款类犯罪对于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保障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誉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适用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当适用、扩大适用的情况。根据各方面意见,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入罪门槛等作了适当调整。在此次修正后,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步入新的阶段。行为人在骗取贷款过程中,为了能将贷款骗到手,往往需要采用多种欺骗手法取得银行的信任,这就需要与他人配合。例如,伪造有关贷款用途的购销合同,就需要“销货单位”的批核。因为行为人并没有实际上向“销货单位”购买货物,而伪造出与“销货单位”有实际交易需要支付货款等对价的虚假合同以骗取银行,银行通常是将贷款发放至“销货单位”账户上的,如果行为人不事先与“销货单位”沟通好,“销货单位”是不可能将资金周转、回流到行为人手上的。对“销货单位”是否要追究骗取贷款的共同犯罪的责任应该从严把握。如果“销货单位”明知犯罪行为人伪造合同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况下,积极配合伪造假合同并积极配合周转回流资金,且获取手续费等非法利益的,应该按照共犯处理;如果“销货单位”存粹是出于亲戚、朋友间帮忙,碍于情面给予帮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没有限制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有观点认为,所谓“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1]第一,对“欺骗手段”的理解不能过于宽泛,欺骗手段应当是严重影响对借款人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判断的实质性事项,这类事项应当属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一旦知晓真实情况就会基于风险控制而不会为其融资的事项。例如,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第二,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具有法定因果关系,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了认识错误,错误认为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进而发放了贷款。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则不能将发放贷款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欺骗手段”。出于对特定对象的保护,我国刑法设置了诸多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的罪名,第175条骗取贷款罪即是如此,要求犯罪对象必须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这一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否满足,直接决定了构罪与否。这里所说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出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3号)第四条规定,金融许可证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4-1-112-001裁判要旨:1.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与信用卡透支业务在是否具有透支功能、额度用完后能否自动恢复、是否需要明确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在审批程序、用途限制、使用额度使用、能否循环使用等方面与贷款业务一致,应属于贷款业务。2.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通过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如无证据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其定罪处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是区分是否构成本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2020年)规定,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行为的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没有诈骗目的,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论处。[2]随着司法政策风向变化,《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入罪门槛作了修改,删除原“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只保留“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规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一个客观标准,指的是上述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对修改前本条的“造成重大损失”作了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侦查机关立案是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手段,但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的行为,是否成立骗取贷款罪?首先,目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贷款时提供足额担保的就不能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贷款时有足额、真实担保不是阻断骗取贷款罪的法定事由。第二,实践中,对于提供了足额真实担保,未给银行造成直接损失的,虽然存在不追究骗取贷款罪刑事责任的刑事判决,但要看到法院依然坚持了实质判断原则。换言之,即使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但担保物在案发时已经无法实现担保贷款作用,贷款本息无法偿还,法院依然会认定存在债权不能实现的现实风险。第三,实质判断标准有助于正确区分民事违约与违法、违法与犯罪的关系,避免民营企业仅因融资违规行为而一律必然承担刑事责任。这不仅限制了刑法的打击范围,而且为出罪难问题开辟了政策空间与司法路径。本院认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经审理认为,该笔贷款中,李云停通过自有财物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且该笔贷款后通过担保已足额偿还了贷款本金,按照法律规定不宜视为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不应按犯罪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该笔构成骗取贷款罪属定性不当,予以纠正。对于原审认定的胡银田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经查,胡银田虽然虚构了贷款目的和相关事由,但其提供了真实的担保及真实足额抵押物,并不足以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胡银田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对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判决时点和标准不能过于拘泥,不能要求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后才能确定是否造成损失,如行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有效担保,就应当认定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而不能要求银行等在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追偿行为人房产等财产不能清偿之后,才能判断遭到重大损失。对于后期在判决前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清偿的,可酌定从宽处罚。本条第二档刑罚中保留了“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这种立法体例在刑法其他条文规定中也是有的,如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般也应当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条件,如果具有欺骗手段特别严重或者涉嫌数额极其巨大,给国家金融安全造成特别重大风险的,也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112-001裁判要旨:1.刑法本身并不孤立看待申请贷款时的造假行为,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才可能因客观上的造假行为以诈骗犯罪论处。认定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除了行为人对其主观目的的供述外,还应结合行为人申请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获取贷款之后的款项用途、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及还款效果等综合评价,不能仅凭行为人有使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和实际未能还款的客观结果,片面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2.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简单定案。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行为人借款前的资产负债情况,有无还款能力;二是行为人实际借款用途有无保值增值可能;三是行为人有无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逃跑等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4-1-112-001
裁判要旨: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存在明显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采取骗取行为的贷款案件,按照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标准,对贷款前和贷款后的行为进行分析,判断是此罪还是彼罪。信贷双方明知续贷资金系用于填补前期贷款亏空,为化解金融机构不良贷款而作虚假贷款,所贷款项始终在金融机构实际控制之下,借款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条件,不能认定借款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省级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对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46号,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3]江某以航旭公司名义向被害小贷公司申请贷款购买钢材→ 江某提供虚假钢材购销合同、虚假财务记录 → 航旭公司获得贷款,支付部分利息后,其余款息未归还,给被害小贷公司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一直以来饱受争议。2008年5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银监发(2008)23号文件发出《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在“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明确指出:“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另一方面,《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上述规定从金融领域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一度认为“小额贷款公司系企业法人,不属于金融机构,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I》 第1488页 观点编号645)争议最终落地是因为2018年上海金融法院成立,最高法院明确了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这一事实。2018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人就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明确:“这里讲的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相关交易的机构,主要包括: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黄金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财务公司(有金融许可证)、担保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保理公司、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等。”最高法《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深圳地区为例,《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2011)》(深府〔2011〕135号)规定,本暂行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深圳市辖区内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依法出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以北京地区为例,《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京金融〔2023〕454号)规定,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对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论处。实践中,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客观上都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骗取贷款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都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只有行为人明确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才能依照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否则,应当以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论处。以被告人江某某案为例,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实江某某及航旭公司申请贷款时航旭公司已资不抵债或缺乏偿还贷款的能力,也不能排除江某某及航旭公司因钢贸市场行情而改变贷款用途的可能性,故不能认定江某某和航旭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案例】(2020)皖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2012)皖刑终90号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两公司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融资贷款1.72亿余元未予偿还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公司虽无非法占有目的,但两公司分别通过虚构事实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和夸大公司经营规模获得银行授信额度进而以虚假的应收账款作质押等方式骗取银行发放贷款,获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后至案发1.72亿余元未予偿还,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骗取贷款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
案件来源: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刑初43号。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刑终145号。
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国建)于2010年2月8日注册成立,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6月12日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为在青岛承接建筑节能项目,于2014年成立了青岛国建作为潍坊国建的项目公司,青岛国建无资金及资产。同期,潍坊国建出现资金短缺,基本无资金维持正常运转,且拖欠大量外债。2014年4月至10月,陈某采用伪造的相关项目合同、政府部门回执及他项土地权利证明等虚假材料提供给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谎称潍坊国建取得了青岛市政府推广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并以该项目的回款及相应的房产作为担保向远东公司“借款”。2014年10月15日,潍坊国建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远东公司签订了《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远东公司委托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向潍坊国建发放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700万元。同月27日,潍坊国建和远东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资金支付监管协议》《抵押协议》和《保证协议》等。同年11月6日,潍坊国建骗得远东公司5,700万元,上述资金中有714万元被用于支付远东公司管理费等费用外,余款被用于被告人陈某实际控制公司及陈某个人使用。案件争议焦点:被告人陈某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跟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8〕2号),商业银行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委托贷款包含了两层基本法律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提供的资金所有权并不转移给受托人(银行),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商业银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所获得的非利息收入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和表内负债。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获取的资金并非来源于银行自有信贷资金,也不会给银行带来利息收入,借款人获取的资金来源于委托人,银行协助委托人收回本息,委托贷款虽有贷款之名,但本质上还是借贷关系。通说认为,贷款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信贷秩序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贷款诈骗罪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用于自营贷款或者特定贷款的自有信贷资金,而不包括委托贷款资金,因为委托贷款资金所有权并不属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是属于委托人。本案中,被告单位潍坊国建和被告人诈骗的对象系远东公司委托上海银行向其发放的贷款,属于委托贷款。因此,从犯罪对象的角度分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被害人应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案中,远东公司委托上海银行向潍坊国建发放贷款,所用资金并非上海银行的资金,而是远东公司的资金。上海银行仅提供通道服务,并收取相关的服务费用,不承担贷款风险。潍坊国建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实际上是远东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不是上海银行的财产权益,所以本案中的被害人应是远东公司,而非上海银行。因此,从被害人的角度分析,本案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该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企业委托银行发放的委托贷款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应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的《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不同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市场经营主体在经营过程中签订的经济合同性质,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被告单位潍坊国建与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远东公司的钱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题述的情形下,商业银行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因委托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银行向委托人出具的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银行与委托人之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但是,商业银行负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要做好贷前调查、贷款审批和支付及贷后管理等辅助工作,否则一旦出现贷款损失,委托人可以要求银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