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从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看“彩礼新规”亮点

发表时间:2024-06-28

图片

彩礼作为我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有着深厚的历史和文化背景。古籍《礼记·昏礼》中就详细描述了古代婚姻的缔结过程,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据《仪礼·士昏礼》记载,早在西周就有“六礼”的程序,其中纳征是指“使使者纳币以成婚礼”,也就是现在我们所称的彩礼。在中国式婚姻里,彩礼问题从来都是谈婚论嫁路上无法避免的话题。


而近年来,多地彩礼数额持续走高,部分地区“天价彩礼”乱象频发,形成攀比之风。对彩礼的讨论和批评也甚嚣尘上。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发布《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彩礼规定》或“彩礼新规”),推动彩礼回归“礼”性。本文主要聚焦于“彩礼新规”及人民法院案例库相关案例对新规中的亮点进行解读。


图片

01 新旧规定的对比



《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对照表

《民法典》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彩礼规定》



第一条  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因要求返还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二条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第四条  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五条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第六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彩礼规定》是对我国《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重要补充,主要有以下四处亮点:


1.重申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我国《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应当坚决予以打击。《彩礼规定》明确,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明确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别。
3.明确涉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

4.新增两种情况下的彩礼返还规则。


图片

02 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别



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司法实践中,对男女双方婚恋过程中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是彩礼还是一般赠与,存在认定难问题。具体来说,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存在以下区别:

首先,发生阶段不同。恋爱期间的赠与发生在恋爱阶段,有些尚未谈及婚嫁;而彩礼则发生在谈婚论嫁的特殊阶段,通常已经有较为明确的婚期。
其次,发生的原因不同。彩礼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相比,彩礼的给付通常被视为一种婚嫁习俗,具有明确的婚姻缔结目的和象征意义,有其相对特定的外延范围;而恋爱期间的赠与是双方基于表达情感、增进感情等目的,由一方自愿、无偿给予对方,往往比较随意。
最后,发生的方式及金额不同。彩礼的金额往往较大,且通常需要通过正式的仪式或媒人进行交付,在某些地区,彩礼的多少甚至可能成为衡量婚姻价值和社会地位的标准之一;而恋爱期间的赠与通常金额不高,以表情达意为主,且形式更加灵活多样,可以是现金、礼物、红包等。
为此,《彩礼规定》明确,在认定某一项给付是否属于彩礼时,可以考察给付的时间是否是在双方谈婚论嫁阶段、是否有双方父母或媒人商谈,财物价值大小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彩礼规定》同时以反向排除的方式明确了几类不属于彩礼的财物,包括:一方在节日或者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等。此类财物或支出,金额较小,主要是为了增进感情的需要,在婚约解除或离婚时,可以不予返还。
如郑某诉施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012-005),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有缔结婚姻的目的。郑某在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即于2022年6月、7月分批支付各10万元的整笔款项,与双方其他零散资金往来相比,支付方式有明显区别。因此,郑某主张该笔款项系为缔结婚姻支付的彩礼,与施某主张系承诺赠与其花销的费用相比,明显更具有合理性。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郑某要求施某某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该案的裁判要旨明确:“判断某笔款项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主观上要看双方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客观上要考察支付款项类型、支付方式是否具有习俗性、给付财物的数额、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

图片

03 彩礼返还的诉讼主体?



(一)婚约财产纠纷

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其筹备和安排往往由父母全权负责。其中,彩礼作为婚姻缔结的重要一环,通常由父母代为筹备和赠送,且多为家庭共同财产。为尊重习俗,同时也有利于查明彩礼数额、彩礼实际使用情况等案件事实,有利于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彩礼规定》明确,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实际给付、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即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祝某某诉戴某某、白某某、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012-004)中,祝某某就将戴某及其父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人返还彩礼15万元。该案裁判要旨明确:“戴某某、白某某、戴某是共同家庭成员,共同接受、支配该彩礼款。戴某某接受彩礼款15万元的行为可视为三人的共同行为,故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二)离婚纠纷

考虑到离婚纠纷的诉讼标的主要是解除婚姻关系,不宜将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作为当事人,故《彩礼规定》明确,在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图片

04 新增两种情况下的彩礼返还规则



办理结婚登记和共同生活是婚姻的重要内容。结婚登记是婚姻有效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共同生活是婚姻的本质特征,两者都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虽然规定了三种彩礼返还的情形,包括:(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但对于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形(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和已办理结婚登记)未加以明确规定。基于此,《彩礼规定》在此的基础上扩展了另外两种情况:一是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二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

(一)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可以要求返还彩礼吗?
《彩礼规定》第五条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彩礼规定》第五条明确了在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司法调整的是婚龄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情况。一般认为,彩礼给付既然以婚姻为最终目的,如果双方已经完成婚姻登记,彩礼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实现。然而,婚姻的真正意义在于男女双方基于相互承诺,共同追求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而非仅是形式上的结合。因此,彩礼给付的目的除了完成婚姻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为了实现双方能够长期共同生活的目标。当婚姻关系未能达到预期的长期稳定状态,彩礼的继续占有可能会造成利益失衡,违背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基本期待。故在考虑彩礼是否应当返还时,共同生活情况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婚姻持续时间较短,双方共同生活的目的并未完全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对彩礼进行部分返还亦有其合理性,尤其是举全家之力给付的高额彩礼,会使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司法应当予以适当调整。
在人民法院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王某某家庭经济情况,王某某所给付的彩礼款18.8万元属于数额过高,事实上造成较重的家庭负担。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女方曾有终止妊娠等事实,为妥善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化解矛盾纠纷,酌定李某某返还彩礼款56400元。”
(二)已经举行婚礼并且同居生子但是没领结婚证,彩礼还需返还吗?

《彩礼规定》第六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结婚登记是婚姻有效成立的法定要件,我国法律目前已经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彩礼原则上应当返还。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因一方未达法定婚龄等原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是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即开始共同生活的情形。此种情况下虽无婚姻之法定要件,但已有婚姻之实,如果按照原有司法解释规定,将其归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律判决返还彩礼,对接受彩礼一方是不公平的。该共同生活的事实不仅承载着给付彩礼一方的重要目的,也会对接受彩礼一方的女性身心健康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尤其是女性如果有过妊娠经历或生育子女等情况。如果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接受彩礼一方全部返还,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予以酌减。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经共同孕育子女的,甚至可以不予返还。


李某某诉华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012-002)中,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自2019年2月起即共同生活并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现已年满2周岁,且共同生活期间必然因日常消费及生育、抚养孩子产生相关费用,若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数年且已共同养育子女2年后仍要求返还彩礼,对华某某明显不公平,故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的规定,应当限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已经共同生活的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


图片

05 彩礼返还比例的考量因素



根据《彩礼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一)共同生活情况
如前所述,彩礼以缔结婚姻为最终目的,而婚姻的真正意义在于男女双方基于相互承诺,共同追求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因此,在处理彩礼返还纠纷时,共同生活情况应当作为确定返还比例的首要考虑因素。《彩礼规定》最终是将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和第六条中的“共同生活时间”修改为“共同生活情况”,明确在考量共同生活事实时,不能简单计算时间长短,还需要综合考虑是否实际一起居住、未实际共同居住的原因等情形。
(二)生育情况
生育是婚姻的重要内容,生育情况应当作为是否返还彩礼的重要考量因素。一般来说,已经生育子女的,原则上彩礼不应当予以返还。
在祝某某诉戴某某、白某某、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012-004)中,男方母亲于2016年5月14日向女方给付彩礼15万元,2016年6月12日双方举办了婚礼,但未进行婚姻登记。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11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期间共同孕育一子但不幸夭折。对于男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鉴于双方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共同生活了一年多,且孕育一子,结合本地农村常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祝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酌定戴某某、白某某、戴某返还彩礼5万元。”裁判要旨亦明确“虽然本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已生育一子。孕育子女对女性生理、心理均会产生较大影响,基于这一因素,应对彩礼返还数额予以酌减”。
(三)彩礼实际使用情况
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因此,将彩礼实际使用情况作为彩礼返还的考量因素,关键是在于查明彩礼是用于双方共同消费,还是接受彩礼一方单方使用,如果彩礼已经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购置共同财产或者办婚礼酒席消费等,在彩礼返还时应当将该部分予以扣除。
(四)嫁妆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王丹法官在《新形势下彩礼纠纷的司法应对》一文中对彩礼与嫁妆的关系作了深刻的论述。作为与彩礼相伴相生的婚嫁习俗,嫁妆在现代社会仍广泛存在,但不同地区、不同家庭,嫁妆的表现形式可能存在较大差别:有的家庭收到彩礼后不返还作为陪嫁或者仅象征性地给较少的嫁妆,而有的家庭在女方收到彩礼后将大部分甚至全部作为嫁妆返还用于新家庭;有的地方嫁妆数额甚至高于彩礼数额。故该文指出“在处理彩礼返还问题时,需要综合考虑嫁妆情况,如果有一部分彩礼已通过嫁妆的形式返回到新的家庭中,并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在离婚时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并处理。如果是女方家在彩礼外额外陪送的嫁妆,则对于尚存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已经共同消费的部分或者已经添附到男方财产上的嫁妆数额,可以在返还彩礼时予以扣减。”为此,《彩礼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均明确在彩礼返还时要考虑嫁妆情况,即应当扣减已经共同消费或已经添附到男方财产上的嫁妆数额。
(五)双方过错因素
婚约解除本身不需要考虑过错,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婚约。但是,就彩礼返还而言,不能完全无视双方过错情况。如果给付彩礼一方存在家庭暴力、与他人另行订立婚约或者结婚等严重过错的,彩礼接受方可以酌情减少返还比例;如果接受彩礼一方存在上述严重过错的,应当加大返还比例。但是,如果只是双方感情不和等原因,不宜认定一方有过错。如山东高法公众号发布的鲁法案例【2024】353中,法院审理后认为“考虑到双方婚后仅共同生活半年多,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建立非正当男女关系,对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存在较大过错,据此,法院综合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三金款项80000元(彩礼及三金共计93800元)。”
“彩礼新规”的出台,足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保障婚姻自由、遏制天价彩礼、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努力。通过明确彩礼的范围、返还条件等,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处理彩礼纠纷案件更加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当然,法律只是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更重要的是我们每个人都要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念,理性看待婚姻习俗,摒弃攀比之风,让婚姻回归其本质。